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街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赵某某,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汇通公司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北左转弯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车上货物经评定车辆损失为48300元,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赵某某、汇通公司赔偿各种损失50678.6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因该车投保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某某间是车辆租赁关系,现车辆已过户到被告赵某某名下,且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车属于合法驾驶和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先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再由商业险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保沧路何桥村南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F×××××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损坏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后做出了结论为货物损失金额为48300元的HBHXCS-201601022号公估报告,并花去公估费245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其申请的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结论为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8300元和公估费2450元的HBHXCS-201601022号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48300元和公估费2450元共计50750元。
鉴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5067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赵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货物损失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赵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878.64元即货物损失46500元(48300-1800=46500)和公估费2378.64元。
鉴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公估费用是确定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的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46500元和公估费2378.64元。
三、被告赵某某、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保沧路何桥村南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F×××××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损坏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后做出了结论为货物损失金额为48300元的HBHXCS-201601022号公估报告,并花去公估费245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其申请的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结论为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8300元和公估费2450元的HBHXCS-201601022号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48300元和公估费2450元共计50750元。
鉴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5067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赵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货物损失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赵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878.64元即货物损失46500元(48300-1800=46500)和公估费2378.64元。
鉴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公估费用是确定冀FF736B3号摩托三轮车上货物的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46500元和公估费2378.64元。
三、被告赵某某、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