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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连江。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连江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鸭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万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10.71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承保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60元,住院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的冀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010.71元。2、误工费10740元(前三个月工资总额9570元÷3个月÷30天×101天)。3、护理费1602元(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3159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102.71元。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连江垫付的医药费1050.60元、住院押金1000元,计2050.60元,应返还被告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江人民币18102.71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连江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050.60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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