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
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45分许,姬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838米处时,与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某、李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等。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后天性颅骨缺损等。共支付医疗费108234.1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Ⅷ级,其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Ⅹ级,其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Ⅹ级。2、李某某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70日,营养期考虑为30-60日,护理期考虑为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儿子陈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车辆经大厂县交警队委托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厂价(交)鉴字(2015)第44号鉴证结论书,新大洲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884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在大厂××自治县鑫诚肉类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陈少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陈少春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47.67元。
再查明,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姬某某,姬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档,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河北燕达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档,复印费收费收据、大厂××自治县鑫诚肉类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大厂××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陈少春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厂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定损费票据、李某某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厂××自治县大厂镇西彭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交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8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8天,维护3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维护2878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陈少春月平均工资3347.67元,维护1004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Ⅷ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Ⅹ级,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等级Ⅹ级,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32%,维护70726元(11051元×20年×32%);鉴定费48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支付救护车费用,酌定维护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哲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维护7218元(9023元×5年×32%÷2人);车辆损失费1884元,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维护;复印费24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40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80元,护理费1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元,车辆损失费1884元,残疾赔偿金47959元,共计121884元。因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需增加免赔率10%,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8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67元,共计1266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4.1元(25320.22×50%×90%),被告姬某某承担免赔部分损失1266.01元(25320.22×50%×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40.44元(101280.88×50%),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姬某某为其垫付费用32000元,因其还需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复印费12元及免赔部分损失1266.01元,共计3728.01元,两项折抵,被告姬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8271.99元(32000元-3728.01元)。故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2368.45元(50640.44元-2827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133278.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368.4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8271.99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姬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淑阳支行,卡号:62×××5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00元,
被告姬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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