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宁(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吴阳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宁,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阳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吴阳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第三人吴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你院受理的被告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吴阳阳、朱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你院查封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盛园小区5-2-701室房屋一套。
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的贷款也是我按期偿还的。
我在购买该房屋时,为办理手续需要,才借用第三人吴阳阳之名,将房屋登记在吴阳阳名下,该房屋不是第三人吴阳阳的财产。
因此,你院不应该在被告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吴阳阳、朱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房屋作为吴阳阳的财产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为此,我曾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你院以(2015)安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
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盛园小区5-2-701室房屋为我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周某某辩称,1、我与第三人吴阳阳、朱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我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安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2015)廊安执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本案诉争房屋,此期间本案原告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12月3日在执行过程中才提出异议,却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2、根据《物权法》第16条、17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阳阳,在无确凿证据证实房产登记证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吴阳阳的财产,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吴阳阳辩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不是我签的字,钱不是我出的,贷款我没有还,房子不是我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的廊坊市盛园小区5-2-701室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记载购房人是第三人吴阳阳,产权部门确权时记载房屋产权人是第三人吴阳阳。
第三人吴阳阳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与周某某执行和解笔录及收到我院评估、拍卖执行裁定书后,均未提出上述争议房屋产权人非第三人;该房出租后,承租人王艳丽亦认为争议房屋房主为第三人,房主委托他的亲戚与其办理的房屋租赁手续。
房屋产权证书,系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书证、证言证言,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贷款由其偿还,房屋出租后租金由其收取,由此证明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李某某”,不足以推翻产权证书的效力,加之第三人吴阳阳的不作为及房屋承租人王艳丽的陈述,更能证明吴阳阳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的廊坊市盛园小区5-2-701室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记载购房人是第三人吴阳阳,产权部门确权时记载房屋产权人是第三人吴阳阳。
第三人吴阳阳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与周某某执行和解笔录及收到我院评估、拍卖执行裁定书后,均未提出上述争议房屋产权人非第三人;该房出租后,承租人王艳丽亦认为争议房屋房主为第三人,房主委托他的亲戚与其办理的房屋租赁手续。
房屋产权证书,系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书证、证言证言,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贷款由其偿还,房屋出租后租金由其收取,由此证明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李某某”,不足以推翻产权证书的效力,加之第三人吴阳阳的不作为及房屋承租人王艳丽的陈述,更能证明吴阳阳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赵芳芳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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