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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成、孙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连成
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孙玉某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庄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庄妹(孙玉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孙玉某与李连成、张庄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李连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亮和被上诉人孙玉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张庄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某系被告张庄妹母亲,被告张庄妹与被告李连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二被告在武邑县人民法院离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购车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
被告张庄妹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已偿还100元,尚欠49900元。
本院认为,孙玉某起诉李连成、张庄妹偿还借款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庄妹认可收到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连成、张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某、张庄妹均称借款用于购车,但李连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车并未使用诉争的款项。
张庄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连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李连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张庄妹偿还孙玉某借款4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向孙玉某支付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驳回孙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上诉人张庄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孙玉某起诉李连成、张庄妹偿还借款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庄妹认可收到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连成、张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某、张庄妹均称借款用于购车,但李连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车并未使用诉争的款项。
张庄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连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李连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张庄妹偿还孙玉某借款4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向孙玉某支付利息。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驳回孙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上诉人张庄妹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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