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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宇
刘超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刘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燕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3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浮图村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陆邦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淑敏、李红侠、张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敏、李红侠、张钧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医治,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31.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31.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的车辆在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根据原告的证据,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下一个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4.2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9716.30元(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超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54817.99元的70%即383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4.2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9716.30元(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超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54817.99元的70%即383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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