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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山与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连山
李国富
赵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连山。
委托代理人:李国富。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山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被告赵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迁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否则不予认可。破伤风费票据应提供医嘱确需外购用药,否则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检查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实其确需到该医院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检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尿垫费15元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户口性质应该由行政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开具的,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金厂峪矿业公司只是证实李连山为其退休员工,但不能依据该证明证实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本案李连山户口性质为农业,在事发前一年也居住在农村,所以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该收据加盖的是停车场的章,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被告赵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赵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李连山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赵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2556.77元(医疗费137605.47元+鉴定检查费2111.3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955.83元(护理费1634.5元+误工费7533.33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4955.83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23737.42元(154671.77元(162556.77元-10000元+尿垫费1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80%],超过1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3737.42元(123737.42元-100000元),被告赵某应赔偿23737.42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16105.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10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23737.42元。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李连山垫付款16000元,被告赵某应再给付原告李连山7737.42元(23737.42元-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74元,原告李连山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赵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李连山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赵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2556.77元(医疗费137605.47元+鉴定检查费2111.3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955.83元(护理费1634.5元+误工费7533.33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4955.83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23737.42元(154671.77元(162556.77元-10000元+尿垫费1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80%],超过1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3737.42元(123737.42元-100000元),被告赵某应赔偿23737.42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16105.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105.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连山事故损失人民币23737.42元。扣除被告赵某为原告李连山垫付款16000元,被告赵某应再给付原告李连山7737.42元(23737.42元-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74元,原告李连山承担168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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