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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
主要负责人:司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138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悬挂冀B×××××号小型轿车沿伯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技术监督局路段,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郭某、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被告高某某所驾车驶入逆行,撞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前部,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胸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手右腕,右肘外伤等。原告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想星期数。现原告之伤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92093.2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误工费9130元,出院后护理费33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11388.2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给付医疗费73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诉请变更为22065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高某某饮酒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悬挂××号(××车牌××为××)××轿车沿××大街由东向西××至技术监督局路段,撞前方顺行左转弯郭某、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被告高某某所驾车驶入逆行,撞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前部,致郭某、李某、李某某及车上乘员马某受伤,车辆损坏,高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李某、李某某、马某无责任。2016年2月11日,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投保后被告刘某将冀B×××××轿车的车牌号变更为冀B×××××。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就其前期损失与郭某、李某、马某已分别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本院分别以(2016)冀0229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9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对其予以赔偿。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部分剩余51514.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及收据、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昌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2016)冀0229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9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IA值4%,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开支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92093.2元(28249元×20年×34%);误工费9130元(110元×83天);护理费3335元(145元/天×2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92093.2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333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0058.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郭某、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驾车逆行与原告连富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李某某、马某、郭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借用被告刘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刘某车辆悬挂了其他机动车号牌,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514.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544.08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8544.08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399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闫 倩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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