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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奇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奇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李某奇,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香河县永泰区。
原告李某奇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奇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李某奇借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李某奇借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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