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喜
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冯国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喜。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文。
上诉人李某喜为与被上诉人冯国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冯国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喜未能提供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的原件,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在履行时间上有明显改动,上诉人李某喜庭审中亦承认履行时间有改动,但认为是中间人和被上诉人一起改的,被上诉人冯国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只交了两年的租金,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冯国文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喜未能提供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的原件,原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在履行时间上有明显改动,上诉人李某喜庭审中亦承认履行时间有改动,但认为是中间人和被上诉人一起改的,被上诉人冯国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只交了两年的租金,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冯国文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喜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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