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4249.3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单位雇佣上诉人从事劳务,应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但其工作中未尽到监督、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伤后由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治愈的情况下就强迫其出院,上诉人因经济原因也无钱住院治疗,只能在个体诊所继续打针治疗,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就否定上诉人的治疗花销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了鉴定结论的依据,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应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工作中脚部受伤,遗漏在脚中的钉子已导致小腿形成血栓。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确认问题;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上诉人李某某在为被上诉人华某公司工作中受伤,华某公司对事故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华某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华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华某公司对于李某某所受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依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现无充分证据及理由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正确性,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的处理。李某某在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定期3天切口换药;2、不适时门诊随诊”,故李某某出院后有必要进一步治疗,李某某提供了销售凭证、诊所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1749.35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李某某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照华某公司认可的10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因护理人于凤龙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1.70元/天计算,金额为4302元(71.70元/天*60天)。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嘱为普食,故本院对给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650元,该费用不能说明为合理发生,属过高,故本院按照华某公司认可的200元计算。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3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1.35元,华某公司承担80%,即12481.08元。华某公司已支出2000元,尚应再赔偿李某某10481.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81.0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74元,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74元,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