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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等与刘某一、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崔某某
李东林
刘某一
刘某某
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焦淑玲

原告李某某,河北安全生产杂志社有限公司返聘职工。
原告崔某某,廊坊市润洲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一。
被告刘某某。
上列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刘某一、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体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一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崔某某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二原告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2953.66(9862.30+13091.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二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进行正常劳动并获得报酬,其误工减少收入14540(6140+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1600元(50元/天×16天×2)。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5560(2720×2)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权利人属于老年人,所受伤害虽未构成残疾,但一定程度上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每人1000元)。9、床费,床费8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医疗费20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23.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一、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56.99元,护理费1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一、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53.66元。
四、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床费8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一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崔某某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二原告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2953.66(9862.30+13091.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二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进行正常劳动并获得报酬,其误工减少收入14540(6140+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1600元(50元/天×16天×2)。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5560(2720×2)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权利人属于老年人,所受伤害虽未构成残疾,但一定程度上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每人1000元)。9、床费,床费8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医疗费20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54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23.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一、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56.99元,护理费1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一、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53.66元。
四、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床费8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60元。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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