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宋某某、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宋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宋茂忠的起诉,我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宋某某、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田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按照月3%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和担保人已经被告宋某某做工作,被告宋某某才同意出一套房子,担保人同意凑1000000元,总计是2100000元,由于偿还各原告的借款。当时跟左行长商议后,他说你去准备去吧,别的问题都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被告宋某某等商议,由他们帮助我解决100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帮我出一套房子,由我本人出一套房子,双方达成协议,最终左行长说这个协议与被告宋某某无关,被告宋某某只要签字就行,故被告宋某某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就签了字。左行长还说大家都是为被告田某某解除困难,利息可以以后再说,在这种情况下,左行长给赵治军等四个担保人出据了证明,故原告撤回了对赵志军等四人的起诉。现原告把宋某某做为被告起诉我不同意,请求法院给予解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田某某借款时,协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后来,田某某找我谈欠钱的事,被告田某某说和左行长他们谈好了,担保人凑齐了1000000元,利息不要了,被告田某某说借我这套房子来解决困难,当时我一听利息不要了,担保人们也都一起出钱帮忙解决这事,我处于给朋友帮忙就借给了被告田某某。当时对这事我不放心,被告田某某就带我见了左行长,把这情况说了一遍,当时我就答应把这套房子借给被告田某某了。后来保证人和我一起去解决这个事,当初写承诺书时,左行长说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借款这件事没有任何关系,宋某某拿出一套房来纯属是为被告田某某帮忙,写承诺的时候,左行长是这么说的,我就签字了,当时承诺书的内容我也没有看就签字按手印了,承诺书上写的渤海大厦1号楼1单元601,我根本没有这套房子,我认为这个承诺书不应有效,后来,我才发现承诺书的内容与左行长和我说的不一致,我认为是对我的误导,所以我不承认承诺书的内容,我不认可他们把我追加成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3%,期满如果未能返还,应按照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赵志军、杨学成、宋茂忠、黄国光作为保证人。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田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田某某再次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被告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自愿作为保证人。2016年9月7日上述保证人代被告田某某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借款利息520000元、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依约免除了上述四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6年9月5日,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宋某某与田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问题形成诉讼,现本人愿与田某某共同承担因经营形成的债务。并提供名下位于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面积138平方米(小产权),抵押欠李某某600000元。但是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不属于被告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期满未能还款应按照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志军、杨学成、黄国光和宋茂忠等四保证人已经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520000元、本金24000元,故被告田某某还应偿还原告本金976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宋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宋某某承诺其与田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问题形成诉讼,本人愿与田某某共同承担因经营形成的债务,所以被告宋某某应当对被告田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的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不属于被告宋某某所有,故被告宋某某不应当用渤海大厦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田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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