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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宜昌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宜昌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汽车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梁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宜昌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朝晖,被告张某某、被告宜昌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俊某汽车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在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二组的福田汽修厂车间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开始辱骂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遂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4月1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打伤后,到宜昌长航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桡关节小骨关节骨折,并x光费238元及材料费27.84元。2013年9月1日,宜昌长航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石膏固定一月;2、全休一月。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日到宜昌长航医院就诊,宜昌长航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全休合计3个月。原告在长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支付5047.75元。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因右桡骨骨折在宜昌市夷陵区周先富诊所进行理疗,共支付医疗费8416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到宜昌长航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该医院明确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初期及后期康复治疗均在该院。因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所受外伤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该项鉴定支付检查费118.9元。原告因右桡骨骨折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30.28元。
同时查明,被告俊某汽车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俊某汽车公司工作,年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工资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俊某汽车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11日宜市伍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2014年5月27日(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0-1号《形式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8日(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8日(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宜昌俊某汽车修理厂内部合同》、《任命书》、《工资表》、2011年1月份服务站《工资表》、2010年6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3年8月、宜昌俊某汽车修理厂员工《考勤表》、伍家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询问笔录》、伍家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询问笔录》、4份宜昌长航医院《收据》、3份宜昌市夷陵区周先富诊所《收据》、3份宜昌市伍家区沈氏风湿专科《门诊收据》、2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收费票据》、5份宜昌长航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黎国红身份证、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发票》、交通费《发票》、2012年3月7日宜昌俊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委托书》、2010年5月《考勤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和协议》、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而导致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右手桡关节小骨关节骨折的后果,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亦存在殴打被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要求被告俊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是因工作安排的事发生口角,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由被告俊某汽车公司的指使而实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俊某汽车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俊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4888.77元,原告仅提供收据证明其在长航医院及宜昌市夷陵区周先富诊所接受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虽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长航医院医疗费5047.75元以及因在宜昌市夷陵区周先福诊所进行理疗所支付的医疗费841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沈氏中医诊所的门诊收据,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加上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材料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3978.7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明文规定,受害人所能向法院主张的其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系物质损失,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失都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系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规定上看,残疾赔偿金系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不属于物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16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双双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13978.7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4个月。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能证明其2009年至2012年以来的年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4008元(4个月×35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出具过需要护理人员留陪的医嘱,亦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仅能证明其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400元,本院对24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586.7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6469.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合计36469.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负担8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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