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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金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金龙系同村居民,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开办的塑料颗粒厂工作。2010年5月2日下午,原告工作时,右手拇指被粉碎机绞伤,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右手拇指远节外伤性截指,被告为原告负担了住院医疗费用。2010年8月9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经协商,原告欠被告1000元债务被告自愿放弃,作为对原告的赔偿。2012年12月,原告找中间人说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6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栗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2曰受伤,2010年8月9曰进行伤残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通过中间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每年春节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釆信。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164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受雇于栗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栗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所受损害的数额于2010年8月9日已经确定,李某某知道权利受侵害后应当主张权利,但李某某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2年12月份通过中间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人身伤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李某某主张每年春节都找栗某某主张权利,栗某某不认可,李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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