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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治安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被上诉人引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先动手才致使俩人厮打,上诉人当时也受伤。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处罚500元,对上诉人处罚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60%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应为90%;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3天,一审法院认定21天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晚7点住院,同年4月11日,在其病历中就没再体现用药,只是空挂床位。故被上诉人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13天,而不是21天;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13天计算。被上诉人在住院13天后即到双阳煤矿上班,于同年7月在煤矿因公受伤住院81天(2016年7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并没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户口在农村,受伤前生活在农村,主要收入也在农村,住院13天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采矿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4.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也在农村,应按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5.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6.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病例中体现的是普食,医嘱中也没有体现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7.鉴定费、鉴定专家出庭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伤系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所举的病例体现原告住院21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41.91元(其中1.医疗费16961.91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9240元;4.误工费2994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审中,谢某某递交申请,放弃对7月20号之后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李某某和邻居王庆生(王喜君)、刘志库在王庆生家门口唠嗑,此时原告谢某某在其姐家喝完酒后,路过此处,就对李某某说:我弟弟和你一块下井,要是出事了,我就找你算账。李某某听到此话就生气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谢某某上前推了李某某肩膀一下,李某某也推了谢某某胸部一下,继而厮打在一起。李某某将谢某某打伤,谢某某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尺神经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谢某某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16961.91元,李某某为其垫付了门诊检查费200元。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于2016年6月13日针对此事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6]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谢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所于同日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6]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谢某某申请,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误工期:伤后180日;2.伤后护理期及人数:需1人护理60日;3.营养期:伤后30日。此次鉴定谢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专家出庭费用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对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予以确认。因鉴定专家已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6961.9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谢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1天=126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经计算营养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谢某某主张护理费9240元计算数额有误,按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9235.17元(55411元/年÷12月÷30日×60日);谢某某主张误工费29940元计算数额有误,按黑龙江省2016年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元/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9937.50元(59875元/年÷12月÷30日×180日);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酌定为3元/天×21天=63元;以上费用合计59257.58元。谢某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谢某某在酒后先挑起事端,然后先动手推了李某某一下,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才将谢某某打伤,李某某动手打伤谢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对此亦负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6:4。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因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已被采信,专家出庭费用300元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554.55元(59257.5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54.55元(医疗费16961.91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为9235.17元、误工费2993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元,以上费用合计59257.58元,李某某承担60%),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23703.0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6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某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人栾某、张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的小手指弯曲在本次案件受伤之前就已经形成多年,肌紧张不敢活动,故鉴定意见书中以谢某某尺神经挫伤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成立,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与谢某某当庭演示小手指不弯曲情况不符,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谢某某在纠纷发生前小手指弯曲多年,互相印证,从当庭演示看,谢某某小手指不明显弯曲,亦不直,属略曲状态,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谢某某在受伤前小手指弯曲(略曲)多年。谢某某自认于2016年7月20日上班,7月24日发生了工伤事故再次住院。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及李某某对谢某某于本案所受伤害承担合理费用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致谢某某致受伤住院,李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某对纠纷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责任。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鉴定意见以谢某某尺神经挫伤为依据,对谢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其中的尺神经挫伤依据有谢某某住院病历及入院时所作的肌电图检查结果为证,小手指弯曲仅是尺神经挫伤的症状之一,故上诉人以谢某某受伤前即有小手指弯曲史为由来否定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尺神经挫伤事实,证据不充分。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给付标准问题。谢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在煤矿工作、护理人员在双鸭山新馨园母婴培训学校工作的证明。李某某认可谢某某在煤矿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种级别护理人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由此,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确认正确。关于谢某某实际误工期问题。谢某某住院天数应以出院通知书为准。上诉人主张谢某某实际住院13天,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谢某某在出院后即上班,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谢某某自认于2016年7月20日到煤矿上班,7月24日出工伤,故误工期应计算截止到7月19日。谢某某二审中放弃7月20号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的误工费为59875元/年计算112天,为18627.78元。谢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调整为47947.86元,李某某应赔偿给谢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7947.86元×60%=28768.72元。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中关于误工费一项,鉴于谢某某在二审中放弃7月20日之后的误工费,故二审对误工费数额予以调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某损失286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谢某某负担348.70元,李某某负担28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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