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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陈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53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6时2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沿新张线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3天。出院后经鉴定为:颈部伤残八级,双下肢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268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属实;2.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费用要求返还;4.我修理车辆花费42662元中的30463元应由原告承担;5.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由原告承担的12199元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市司法实践,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被保险车辆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2.事故发生后,经车辆的被保险人许海波申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认为我方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40%比例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求过高;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李某某返还反诉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为修理车辆而支付的修理费30463元。计算方式:(修理费总额4266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2000元=304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反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与反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奥迪小型客车在松滋市××500米处相撞,导致人车损伤,经过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520160337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7日,被反诉人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及本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9953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垫付了被反诉人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为修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鄂A×××××奥迪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42662元。由于被反诉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又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反诉人依法应当将反诉人垫付的费用返还并承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
被反诉人李某某辩称:1.反诉人所述车辆受损属实,具体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2.反诉人所称垫付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6时2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沿新张线行驶至新张线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第4210875201603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中型颅脑损伤,纵裂池出血;2.C2颈椎骨折并移位,颈髓损伤,呼吸衰竭;3.双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小多角骨骨折可疑;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贫血。三、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059.3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枢椎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伴裸关节脱位;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肺部感染;5.脑外伤,纵裂池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坚持补钙,预防骨质疏松。2.卧床休息、继续颈托固定保护,注意观察末梢循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进行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在医生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视康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保持伤口干燥,每三天换药,手术后三周左右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2周、4周、6周、3月、半年、1年骨科门诊复查(每周一全天、周三上午彭昊教授门诊)。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4857.59元,救护车费65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胫骨,枢椎骨折术后,头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骨折术后1,3,5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促进创伤愈合;3.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血栓形成;4.头部伤口保持清洁干燥,伤口规律换药,防止伤口感染,必要时到我院脑外科进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696.31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骨折术后感染,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规律换药;2.营养支持,药物辅助,加强护理,促进创伤恢复;3.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1065.82元。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257179.02(51059.30+184857.59+3696.31+11065.82+650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挂号费、诊查费及放射费317.3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又支付了挂号费、诊查费及放射费47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29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术后后遗颈部功能明显受限评为伤残八级;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均评为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购买拐杖及轮椅支付12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3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34%。原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原告李某某生于1955年9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在王家桥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证人证言佐证。其父李昌柏生于1924年12月22日,一直由原告一人单独赡养;其母黄新秀生于1927年8月19日,已去世多年。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许海波,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陈某某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了修理费426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我市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本院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在王家桥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客观事实,拐杖和轮椅是其恢复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只提供了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200元。反诉人主张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等费用,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人陈某某请求被反诉人李某某赔偿其修理车辆的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7970.12元(257970.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9+16+14+26)天×5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16115元(180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23100元[268天(2016.10.4-2017.6.28)×31462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89833元[29386元/年×19年×(30%+2%+2%)],7.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5元[10938元/年×5年×(30%+2%+2%)],8.辅助器具费1266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547629.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286620.12),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9、10项261009),小计120000元;余额427629.12元,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28288.74元(427629.12元×30%)。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据其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反诉人的诉请,对反诉人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修理费42662元。因被反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车辆修理费30463元[2000元+(42662元-2000元)×7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8288.74元(128288.74-10000)。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修理费30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8288.74元;
三、由被反诉人李某某赔偿反诉人陈某某车辆修理费30463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5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宜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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