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翟晓成
田某
宋观海
徐某
张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沈涪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翟晓成(系原告儿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田某,女,1,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宋观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宋观海、徐某、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成、被告田某、宋观海、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观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黑MTR09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宋观海驾驶的吉J3Q9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观海承担70%,由被告张某承担30%。因被告徐某已将自有的黑MTR09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租赁给了被告张某,徐某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15.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7.79元(医疗费1,807.7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7.80元(医疗费1,807.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观海承担3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观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黑MTR09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宋观海驾驶的吉J3Q9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观海承担70%,由被告张某承担30%。因被告徐某已将自有的黑MTR097号比亚迪牌出租车租赁给了被告张某,徐某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元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15.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7.79元(医疗费1,807.7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7.80元(医疗费1,807.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观海承担3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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