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本卫(湖北广水应山法律事务所)
王某某
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鑫
柴新
许萍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汉族,1984年11年23日出生,建筑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建筑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王鑫、柴新、许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曼,被上诉人胡某某、王鑫、柴新、许萍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书香苑项目的房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决王某某返还李某某购房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行为是合伙行为,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承担责任。因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系两人之间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只是约定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售书香苑项目的房屋,并不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事前没有取得合伙人的授权或许可,事后也未得到合伙人的认可或追认。同时,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售该房屋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属无权处分行为。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书香苑项目的房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决王某某返还李某某购房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行为是合伙行为,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承担责任。因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系两人之间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只是约定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售书香苑项目的房屋,并不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事前没有取得合伙人的授权或许可,事后也未得到合伙人的认可或追认。同时,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售该房屋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属无权处分行为。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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