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李群
湖北理工学院
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群,无固定职业,系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理工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李群、被告湖北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又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报酬由双方协商约定,因此在湖北理工学院安排李某某工作时,李某某已服从其安排并工作至2015年1月,且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理工学院同意按三岗位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故对李某某要求支付岗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3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又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报酬由双方协商约定,因此在湖北理工学院安排李某某工作时,李某某已服从其安排并工作至2015年1月,且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理工学院同意按三岗位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故对李某某要求支付岗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3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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