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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华与余某某、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芳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系李远华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余某某、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某某作为上诉人及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中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华在一审诉称,其前夫黄继华系原竹山县航运公司职工。2003年6月28日黄继华在破产竞买程序中取得了竹山县航运公司原造船厂全部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7月19日,黄继华与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纷,合同约定: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竹山县航运公司原造船厂全部房屋以6万元价款出卖给黄继华;原造船厂内所居住的公司职工(或家属)共7户(钟太国、温玉珍、陈楚策、吴坤福、锁金和、常月英、刘启荣),应保持居住现状。上列7人故去后,由黄继华无条件收回他们所居住的房屋。2003年9月份,原造船厂全部房屋过户到黄继华名下,黄继华去世后房产又过户到李远华名下。2012年4月26日,余某某、余某某之母陈楚策逝世,但余某某、余某某仍不归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余某某、余某某腾退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竹山县造船厂系原竹山县航运公司下属企业,李远华前夫黄继华及余某某、余某某的父母余敬先陈楚策均系原竹山县航运公司职工。2002年1月29日,竹山县航运公司因经营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竹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竹法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2003年6月10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应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对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决定对竹山县航运公司原造船厂和桥东码头(含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采取有底价整体竞买和原公司职工优先的方式进行公开变卖,变卖底价分别为:造船厂7万元,桥东码头30万元。因当时竹山县航运公司还有7户老职工或家属居住在造船厂院内,黄继华经与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商,以6万元价款购买了该公司造船厂院内的所有房屋。2003年7月19日,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黄继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竹山县航运公司位于南关街原造船厂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工棚及铁大门等附属设施)以6万元价款出卖给黄继华;原船厂院内所居住的公司职工(或家属)共7户(钟太国、温玉珍、陈楚策、吴坤福、锁金和、常月英、刘启荣)应保持居住现状,上列7人故去后,由黄继华无条件收回他们所居住的房屋。黄继华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款l万元,余款在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黄继华按期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03年9月和12月将造船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05年黄继华因病去世。2005年8月,李远华收取了陈楚策一个月的房租50元。2007年7月,李远华又将该房屋产权从黄继华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2年4月26日,陈楚策去世。后余某某让余某某继续居住该房屋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某某系聋哑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余某某、余某某虽然提供了原竹山县航运公司副经理周祥和原船厂负责人杜甲榜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1993年余某某、余某某父亲余敬先经航运公司领导同意自建,但提供不出余敬先、陈楚策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有效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钟立东、龚元莲夫妇现占用的原竹山县航运公司造船厂院内的房屋,系李远华前夫黄继华在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时,依法从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处购买的,黄继华在购买竹山县航运公司造船厂的全部房屋后,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黄继华去世后,李远华又从房管部门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现李远华对原竹山县航运公司造船厂院内全部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李远华要求余某某、余某某腾退并返还房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远华要求支付逾期交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余某某、余某某在2012年4月27日以后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诉争房屋为平房,地理位置较偏僻,且腾退房屋需要一定时间,酌情对李远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月100元的租金标准予以支持。原李远华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余某某、余某某关于争议房屋系余敬先自建,其父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也因黄继华从原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且在向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合理的价格后,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余某某、余某某依法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某、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原竹山县航运公司造船厂院内的房屋腾退并返还李远华。二、余某某、余某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按月租金100元的标准向李远华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三、驳回李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余某某、余某某各负担70元,李远华负担11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竹山县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黄继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继华应保持竹山县航运公司原造船厂院内钟太国等人居住现状,上列七人故去后,由黄继华无条件收回他们所居住的房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李远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李远华自黄继华去世后通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对本案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余某某、余某某的父母余敬先、陈楚策现已去世,李远华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余某某、余某某主张返还房屋,故余某某、余某某关于“余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原竹山县航运公司造船厂的房屋,李远华无权要求返还”和“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争议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事实”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余某某、余某某上诉提出“余某某系聋哑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出庭应诉,余某某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程序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余某某上诉提出“余某某未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也没有指示余某某在房屋内居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一审卷宗中有承办法官于2013年7月5日与余某某的谈话记录内容记载,余某某明确要求本案房屋归其及余某某所有,并提出用6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内容,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庭询问“余某某住在那里是你的意思还是他自己的意思”,余某某答复“房子是我们盖的,我们理应住在那里”,以及余某某是聋哑人,无法明确表达个人意思,平时主要由余某某照顾的事实,可以认定余某某、余某某共同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将余某某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书记员:刘亚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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