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林,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临清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临清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李某某驾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头北尾南停放路边的李雪峰驾驶的辽N×××××、辽NL128挂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峰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李某某驾驶鲁P×××××、鲁PEG63挂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3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头北尾南停放路边的李雪峰驾驶的辽N×××××、辽NL128挂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峰无责任。查明,李某某驾驶鲁P×××××、鲁PEG63挂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花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计6796.11元。辽N×××××、辽NL128挂由保险公司指定赤峰市爱车汽车配件销售处修理,花费维修、配件费用74889元,并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7000元。故原告损失为63796.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单据、修车证明、拖车、施救费、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鲁P×××××、鲁PEG63挂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63796.1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1796.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6379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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