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为此,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经查,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9月27日至判决给付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当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陈某某转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陈某某又出具书面说明,注明“本人欠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到期没还,自愿将车牌号为鄂Ez8p09抵押给李某某”。2017年1月17日,陈某某再次确认“本人2013年9月13日向李某某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其中叁拾万元转帐,贰拾万元为现金,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因本人经济困难一直没返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07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2013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借条一张、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陈某某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婚姻登记查询一份以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5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借钱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手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李明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