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
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张青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原告: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李远与被告孟某某、张青、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利,被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远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的冀JB0228号车在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原告李远在本案中提出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故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李远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青依责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66119元、二次手术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417元、残疾赔偿金86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20400,主张原告李远的固定收入为34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误工费确认支持10800元(20543元/年÷365天×180天)。3、伤残鉴定费1400元,是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但原告原籍为河南省淅川县,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该两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需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合理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李远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共应确认的部分合计为269057元。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远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多赔付部分,可向孟某某行驶追偿权,其余149057元,由被告孟某某按应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远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81238元。剩余57819元,由被告孟某某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40473元,被告张青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7346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31711元;
三、被告张青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734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李远承担1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40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远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的冀JB0228号车在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原告李远在本案中提出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故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李远的相关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青依责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66119元、二次手术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417元、残疾赔偿金86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20400,主张原告李远的固定收入为34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误工费确认支持10800元(20543元/年÷365天×180天)。3、伤残鉴定费1400元,是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但原告原籍为河南省淅川县,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该两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需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合理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李远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共应确认的部分合计为269057元。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远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多赔付部分,可向孟某某行驶追偿权,其余149057元,由被告孟某某按应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远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81238元。剩余57819元,由被告孟某某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40473元,被告张青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7346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青的冀JB0228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31711元;
三、被告张青以责赔偿原告李远各项损失1734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李远承担1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40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