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责任田转租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有租赁期限与租赁费用,以及第一阶段租赁期届满后续租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且双方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其协议所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如续租应每年支付租赁费80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续租期间租赁费用按当年的粮价每年计算一次,被告于庭审中称每年可支付租赁费3000元。根据高碑店市方官镇统计所2014年每亩承包地平均产量小麦、玉米年产量以现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尚低于被告所自愿主张的租赁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占地损失每月1500元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用3000元;并自2015年起按高碑店市方官镇承包地每亩小麦、玉米的年产量按当年的粮价计算租赁费用,每年计算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责任田转租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有租赁期限与租赁费用,以及第一阶段租赁期届满后续租期间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且双方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其协议所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如续租应每年支付租赁费80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续租期间租赁费用按当年的粮价每年计算一次,被告于庭审中称每年可支付租赁费3000元。根据高碑店市方官镇统计所2014年每亩承包地平均产量小麦、玉米年产量以现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尚低于被告所自愿主张的租赁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占地损失每月1500元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用3000元;并自2015年起按高碑店市方官镇承包地每亩小麦、玉米的年产量按当年的粮价计算租赁费用,每年计算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