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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丛干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处。
被告:丛干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地址: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丛干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因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本案曾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丛干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30分丛干连驾驶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周铁军驾驶的京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京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栾城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干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铁军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栾城医院救治,后为了照顾方便于2015年12月29日转回原籍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双肺未见异常,患者要求出院,嘱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局部应用理疗贴,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定期拍片复查。并以诊断证明形式对原告医疗、陪护情况作出说明。载明:1、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住院费3642.53元,门诊费284.1元。以上共计3926.63元。
2016年5月15日经宁晋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
被告丛干连驾驶的鲁P×××××货车为茌平新世纪物流公司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鲁P×××××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丛干连及车辆所在的茌平新世纪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丛干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义务
对原告目前所受损失:一、医疗费3926.63元有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
二、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大曹庄管理区盛汇服装厂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实其工资为每月为30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19天,误工费为11900元。
三、护理费部分,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提供其家属李丽娟及李秋芳工资证明情况证实二人工资情况李丽娟为大曹庄管理区盛汇服装厂员工,李秋芳为精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故护理费方面认定李秋芳为4282.2元,李丽娟为8651.73元。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方面按每日30元计算,因出院诊断为出院后继续治疗,故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3570元。
六、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因定残之日为2016年,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度系数应按18年计算,按10186元计算,赔偿金为36669.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可支持5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8503.5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6.63元,由茌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7805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丛干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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