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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
原审被告黄小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停车开启左前门时将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碰倒,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黄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08元,其中医疗住院收费27390.19元及事故发生当日总金额为795.38元的检查费,因为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5张2014年7月23日总金额为990元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总金额为365元的药店购药小票,因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等印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总金额为70元的2张购买暖壶、塑料盆、毛巾、小勺及电水壶的票据,因属于生活用品,出院后能继续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5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0元(主张的期间为150天),因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钰龙酒楼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有住院病历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护理期2个月一人,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张家口市桥西区营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元,因有张家口市尚义县大营盘乡王条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杨秀花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2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提交有53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83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860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停车施救费26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相关发票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停车开启左前门时将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碰倒,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黄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08元,其中医疗住院收费27390.19元及事故发生当日总金额为795.38元的检查费,因为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5张2014年7月23日总金额为990元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总金额为365元的药店购药小票,因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等印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总金额为70元的2张购买暖壶、塑料盆、毛巾、小勺及电水壶的票据,因属于生活用品,出院后能继续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5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0元(主张的期间为150天),因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钰龙酒楼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有住院病历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护理期2个月一人,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张家口市桥西区营城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元,因有张家口市尚义县大营盘乡王条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杨秀花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2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提交有53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83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860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停车施救费26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相关发票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敬民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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