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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被告人保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10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乘载田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30M处时,遇前方原告丈夫鲍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乘载李某某),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被告从前车左侧超车过程中,与原告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两车翻入江堤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鲍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鄂E×××××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夫妇受伤,是因为原告鲍某是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应该不支持。
被告人保枝江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缺乏事实依据的损失部分,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年满60周岁,应该视为丧失劳动力,而且根据司法实践也不应该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7时20分,胡某某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乘载田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8KM+930M处(刘徐线)时,遇前方鲍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乘载李某某)沿该公路同向行驶,胡某某从前车左侧超车过程中,与鲍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两车翻入江堤下,致胡某某、田某、鲍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鲍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李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84.37元,2018年10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十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鲍某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鲍某负次要责任,尽管被告胡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以及鲍某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鲍某承担次要责任,因鲍某与李某某是夫妻,鲍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胡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所用医疗费计入后期治疗费。原告已过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应当赔偿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司法实践予以调整。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84.3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88.2元(96.4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480.4元(13812元年×17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052.97元。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88.2元、残疾赔偿金2348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468.6元;余下损失11584.37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8109元,由原告自负347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5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 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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