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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到京山县会网友期间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告朱某平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朱某平称要与其妹妹开店缺少资金,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李某某即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其本人中国银行卡转账2万元到被告朱某平的银行卡上,被告朱某平即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不要利息,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平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某平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朱某平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不要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2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朱某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严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书记员:李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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