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白某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薛凌晓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白某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
负责人胡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双、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白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15分,乔某某驾驶着冀E×××××-冀E×××××挂号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1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右侧车身刮撞上张月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货车,造成冀D×××××-冀D×××××挂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坏。
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旗无责任。
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吊装托运费、交通费的损失,乔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双作为冀E×××××-冀E×××××挂号车车主和接受乔某某劳务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由36290元增加至68001元。
并将起诉书中被告白某双性别“男”更正为“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第120119720150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三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3、李某某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D×××××-冀D×××××号车辆是原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得,车辆实际权利和义务人为原告李某某。
4、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辆冀D×××××-冀D×××××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物损失为14030元,并产生评估费700元。
5、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日803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
6、天津塔格特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合款8000元。
7、邯郸县泽宇物资经销处出具的吊装拖运费票据一张,合款12000元。
8、交通费票据16张,其中加油费4张,高速路收费9张,饮食业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吃饭的费用。
9、邯郸市晨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2015年8月1日至该厂进行修理,2015年8月28日修理完成。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评估过高。
对证据5与证据9,认为因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6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在天津发生的事故,开具的却是邯郸的发票,且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是车斗,并未伤及车头,可以直接开回邯郸,不需发生吊装拖运费。
对证据8认为主张过高,并且包括加油费、餐饮费、过桥费等,请法院酌定。
被告白某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
对证据6和8的异议为费用过高。
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车是开着回邯郸的,拖车费不存在。
对证据9的异议为该证据不真实,修理时间过长。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核实,事故车辆涉及超载,如果确实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应免赔10%。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商议了在事故发生地修车的花费,但原告没同意,把车开回邯郸修理了。
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有超载情况,商业险中免赔10%。
3、磅单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某双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况。
被告白某双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自己并不知有免赔率这项规定。
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车辆有超载情况。
原告李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这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一个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协商过修车的事。
对证据2的异议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义务。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交原件,且因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所以即使有超载情况,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白某双的丈夫马兰运进行了询问,证明被告乔某某系被告白某双雇佣的司机。
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白某双辩称,按照法律应当由我赔偿的我就赔偿。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对马兰运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及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其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吊装拖运费,原告先解释其为受损车辆的拖运费,后又解释为货物倒货运输费,但原告称2015年8月1日车辆就已回到邯郸进行修理,而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对此票据均不予认可,故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8交通费、餐饮费、加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以上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修车时间,被告白某双认为时间过长,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酌定5日修车时间为宜,即停运损失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4天。
对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双方签字,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是照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原告及被告白某双又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该法条规定,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2015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1日开回邯郸进行修理,因受损害的只是车斗左后尾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时间为5日,即停运损失共计14日。
因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损失由被告车主自行承担。
乔某某是被白某双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车主白某双承担。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被告白某双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况,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某双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1、车物损14030元。
2、施救费8000元。
3、停运损失803元/日*14日=11242元。
3、车物损评估费700元。
4、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1、2项共计22030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30元。
以上损失第3、4、5项共计13942元,由被告白某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30元,以上共计22030元。
二、被告白某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39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白某双承担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该法条规定,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2015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1日开回邯郸进行修理,因受损害的只是车斗左后尾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时间为5日,即停运损失共计14日。
因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损失由被告车主自行承担。
乔某某是被白某双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车主白某双承担。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被告白某双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况,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某双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1、车物损14030元。
2、施救费8000元。
3、停运损失803元/日*14日=11242元。
3、车物损评估费700元。
4、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1、2项共计22030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30元。
以上损失第3、4、5项共计13942元,由被告白某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30元,以上共计22030元。
二、被告白某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39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白某双承担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50元。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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