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贺学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向给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汪中元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李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汪中元负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鄂K×××××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汪中元的各项损失实际为53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的余额为42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之责即294945元,然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汪中元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赔偿死者汪中元家属28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10000元,原告李某某实际赔偿死者汪中元家属170000元,没有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投保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70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向给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汪中元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李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汪中元负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鄂K×××××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汪中元的各项损失实际为53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的余额为42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之责即294945元,然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汪中元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赔偿死者汪中元家属28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10000元,原告李某某实际赔偿死者汪中元家属170000元,没有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投保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70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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