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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杨忠(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刘立新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立新,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17时45分,原告乘坐刘立新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相撞,导致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新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37621.19元。
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九级,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5500元。
要求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3127.93元,超出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共计96312.4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是被告刘立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是刘立新参加他人婚宴,醉酒追尾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刘立新尽快逃离现场;被告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应以健康权来赔偿。
被告刘立新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立新驾驶的摩托车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刘立新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立新、何某某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何某某辩称应由刘立新承担全部责任,因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5日,误工时间为163天。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600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司法实践予以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残疾辅助用具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28.49元、误工费12640.31元(28305元/年÷365×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20年)、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022.7元。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7504.33元、误工费12640.31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798.54元;其他损失44224.16元,由被告刘立新、何某某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被告何某某赔偿13201.46元,刘立新赔偿31022.7元;被告何某某共赔偿9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2000元;
二、被告刘立新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1022.7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25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立新驾驶的摩托车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刘立新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刘立新、何某某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何某某辩称应由刘立新承担全部责任,因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5日,误工时间为163天。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600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司法实践予以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残疾辅助用具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28.49元、误工费12640.31元(28305元/年÷365×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20年)、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022.7元。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7504.33元、误工费12640.31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798.54元;其他损失44224.16元,由被告刘立新、何某某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被告何某某赔偿13201.46元,刘立新赔偿31022.7元;被告何某某共赔偿9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2000元;
二、被告刘立新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1022.7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25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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