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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中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杨中泉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泉。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中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茹,被告杨中泉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中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FE10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省二院的门诊票据的存根联及病人非原告本人和不符合规定的购药票据,不能证实属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票据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事故前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自理能力18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在11万限额内赔偿,但考虑到还有受伤者王建中,故伤残赔偿在7万限额内赔偿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92840.4中的52000元,共计8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7628.18-80000=14762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提供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中泉承担,因原告与杨中泉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杨中泉承担责任”且双方已履行,原告对被告杨中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7628.1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中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FE10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省二院的门诊票据的存根联及病人非原告本人和不符合规定的购药票据,不能证实属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票据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事故前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自理能力18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在11万限额内赔偿,但考虑到还有受伤者王建中,故伤残赔偿在7万限额内赔偿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92840.4中的52000元,共计8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7628.18-80000=14762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提供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中泉承担,因原告与杨中泉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杨中泉承担责任”且双方已履行,原告对被告杨中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7628.1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平建同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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