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凌晨,原告李某某等人帮被告李某某安葬亡母,被告李某某请被告王某某等四人驾驶各自车辆运送灵柩、随葬物品及送葬人员到达安葬现场。当日8时许,葬礼结束后,原告李某某及16人自发搭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返回,因车辆无法启动,被告王某某采取滑行挂档方式启动车辆,当车辆行至深河乡井泉村田友兵住房后通村公路弯道时,刹车失灵,翻至公路外,造成原告及16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16名乘车人无责任。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韧带复合体及前交叉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休养(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医疗费24659.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请王某某驾车过程中,既未审查其驾驶资格,也未审查其车辆安全性能,存在明显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忽视自身安全,在明知货车违法载人且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搭乘,亦有明显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喻成文
书记员:武乾坤 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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