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杰,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2016年在辛集市承包安装门窗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为其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向被告多次索要一直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及利息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1月,原告到被告武某某承揽辛集市京州幸福城小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干活,带班人为被告武某某同村韩涛,同组工人有贤、立胜,共计安装门窗34.2天,后经结算工资剩余3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在辛集工地进国干34.2天,欠资3000元包工头武某某”)及法庭对韩涛询问核实追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及本庭向带班工人韩涛核实工时情况有效印证被告武某某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00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劳务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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