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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文盲,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寇申林,职务:经理。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东,职务:经理。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37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小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好兄弟快餐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98372.2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事实我们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有部分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好兄弟快餐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第2017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0天。经任县医院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唇部外伤。2017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8年1月9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李某某向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某在2017年8月23日2018年至2月9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0847.3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确定为10847.37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年满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李玉军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任城镇南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任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3614元(2198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任城镇书香园小区,为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64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4307.37元。由于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对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4元、残疾赔偿金2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847.37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向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7.3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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