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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与熊某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进
李波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熊某美

原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原告李进的堂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李进诉被告熊某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五组的住房一套,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14日,2014年1月28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
依照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
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权证,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证,被告始终未能办理。
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熊某美辩称:原告所诉订立合同和已付款情况属实,但其所诉办证情况不是事实。
1、自双方商谈购房事宜到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涉案房屋属小产权房的事实;2、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先付购房款240000元,余款待交付两证时支付,因其未足额交付购房款,故被告未为其办理两证,且办证需交纳巨额土地出让金,被告正在筹集之中;3、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前期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前期购房款尾款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质证和调查情况,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原告应补交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明知所出售房屋属小产权房,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购房款2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合同有效,原告应补交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进、被告熊某美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原告李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五组三楼(被告熊某美所建房屋西单元)房屋一套退还给被告熊某美。
被告熊某美应退还原告李进购房款2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进负担1450元,被告熊某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质证和调查情况,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原告应补交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明知所出售房屋属小产权房,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购房款2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合同有效,原告应补交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进、被告熊某美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原告李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五组三楼(被告熊某美所建房屋西单元)房屋一套退还给被告熊某美。
被告熊某美应退还原告李进购房款2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进负担1450元,被告熊某美负担3000元。

审判长: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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