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进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货款32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原、被告口头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对货款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但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剩余的货款328,4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提出起诉。
被告沈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七份对账单,确认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货款。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沈某某欠李进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混凝土(未付款)合计328,400元。此款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5%为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而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在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清偿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328,4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进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货款32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50元(原告李进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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