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进,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2023493-8。
法定代表人胡俊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与被告枝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枝江市疾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被告枝江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李进到枝江市疾控中心上班,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下乡补助、出差补助等项。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李进驾驶的鄂E×××××商务车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违章十一次,除其他单位借用二次违章外,余下九次违章由枝江市疾控中心支付罚款7900元。2013年2月8日(春节期间)李进违反规定私自将车开出至节后上班。枝江市疾控中心上班实行签到制度,李进多次未在《枝江市疾控中心职工签到表》上签字。2013年2月20日,枝江市疾控中心组织李进学习《中心车辆管理制度和上下班工作制度》,李进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3年4月22日,枝江市疾控中心以李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李进向枝江市疾控中心递交《情况说明》认为“在中心工作六年时间,在此期间由于本人年轻,对自己要求不严格,工作中纪律松散,政治思想觉悟不高,在2013年4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一次,给中心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在2013年4月中旬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表达了回枝江市疾控中心上班的意愿。2014年4月16日,李进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枝江市疾控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进的仲裁请求。为此,李进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枝劳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1日枝江市疾控中心与李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枝江市疾控中心职工签到表》,枝江市疾控中心与李进的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枝江市疾控中心行政综合管理手册》,李进驾驶车辆违章记录,李进递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外人员按劳动关系处理。李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行为,枝江市疾控中心解除与李进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进主张撤销《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的规定。李进主张确认双方应从2011年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进与枝江市疾控中心2013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李进再未为枝江市疾控中心提供劳动,其主张枝江市疾控中心应补发李进2013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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