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还运,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定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峰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负责人:张爱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还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641.08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姚建宇驾驶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5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还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建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姚建宇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姚建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姚建宇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姚建宇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用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无免赔免责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还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还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李还运的身份情况。2.李还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京Q×××××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李还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年检合格。3.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4.定兴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复查费票据4张,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复查费票据4张,定兴县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复查费及交通费。5.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7年8-10月工资表各一份,晋州市人保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管理台账三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收入状况。6.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二份、工资表、晋州市人保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管理台账,及李慧娜与焦艳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女婿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误工情况。7.车牌号京Q×××××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护理人员过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由原告的用工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已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且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佐证,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李还运,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州市总十庄镇庞古庄村建设路12号。【机动车所有权】姚建宇系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11月2日10时许,姚建宇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11月2日10时许,姚建宇驾驶车牌号京Q×××××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5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还运发生刮碰,造成李还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还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过程】李还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积液耳漏(左),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膝部外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出院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基底节区及辐射冠少许腔隙性脑梗死,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下端内侧踝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第1、2、3、4、5、6、7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腔积血伴左肺下叶受压膨胀不全,左锁骨骨折。后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给予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1.卧床,注意防止静脉血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每1~2个月);3.避免患肢负重,患肢功能练习,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至2018年1月19日李还运经2次复查。【医疗费用】治疗期间,李还运支出医疗费159859.28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还运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误工费用】李还运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李还运系石家庄市春尔采暖炉具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采暖炉具安装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被侵权人所在地】李还运系农业家庭户口。【财产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李还运未申请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财产评估鉴定。【交强险合同】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0日15:00:00至2018年1月30日15:00:00。【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1日15:00:00至2018年1月30日15:00:00。【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建宇垫付李还运医疗费等合计5000元。
原告李还运与被告姚建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还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姚建宇、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人身和财产损害概况】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建宇驾驶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还运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姚建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还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号京Q×××××号机动车已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还运的各项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每人每日115元的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一人护理、每日100元,期限根据原告方主张支持42天,合计4200元(100元/天×42天×1人)。2.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根据其工作性质,原告主张每日工资115.7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20天,合计13884元(115.70元/天×120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84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159859.2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100元/天×42天)。上述损失合计167059.28元。【财产损失】鉴于原告未申请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财产物鉴定,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87143.28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059.28元。【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187143.28元;被告姚建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折抵】姚建宇已支付李还运医疗费5000元。本案中被告姚建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还运应当返还姚建宇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还运各项损失人民币187143.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84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059.28元)。二、原告李还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建宇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还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原告李还运负担16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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