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街道原野村。
经营者:梁聚广,男,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的经营者梁聚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机械款273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3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购买机械,2015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梁聚广汇款27300元机械款,2015年12月9日司机王成忠用车将机械拉回的克山西城乡。购买过程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三包凭证,没有合格证。2015年12月10日发现机械有问题并打电话告知被告。2015年12月12日左右梁聚广到达现场指挥修改、维修机械,因为整不了,原告又雇车将机械送到克山县的修理部进行改修。在这期间原告购买了大马力的输出尾轮,因为这个机器经常导致大马力的尾轮断裂,是梁聚广让原告去买输出尾轮的。这个车改了4天,之后还是不好使。梁聚广给原告用短信发的机器性能指标,说达不到指标给原告退换,后来原告给梁聚广打电话,梁聚广开始说可以退换,后来又不管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消协投诉,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同意退款退货。原告买的是聚鑫机械冻土开沟机,只有机械厂喷涂的字和联系电话,没有具体型号名称。车上有这套减速装置,变速箱、液压马达、光缆开沟机,原告买的是一整套设备,不是配件。被告生产的开沟机适用标准错误,构成了欺诈行为,对于开沟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是整台机械还是零部件。2、争议的“开沟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买卖合同,约定明确具体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相应的内容,但事实是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营业执照上标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水利工程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收取原告李某某价款27300元,并到现场对该机械进行安装调试、修改,原告李某某已提供链式开沟机的全景照片,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未能出示原告李某某购买零部件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李某某购买的是整台机械。关于链式开沟机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负有举证责任,其营业执照上明确标明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水利工程机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虽出示了实用新型专利书、推广鉴定报告、鉴定书,但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的“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提供该链式开沟机执行标准是NY/T740-2003田间开沟机械作业质量,其标准规定了田间开沟机械作业质量评价指标,检测方法和检验规则,而非开沟机本身机械性能质量标准。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未能举出经过修改使“开沟机”达到购买使用目的要求的特定标准的证据。以上内容说明争议的链式开沟机不是完全质量合格产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因未能出示完整的证据,无法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返还原告李某某链式开沟机价款2730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链式开沟机一台,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负责运回。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聚鑫机械厂负担4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罗迎丽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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