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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通与高华民、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华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原告李运通与被告高华民、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民、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及逾期利息17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村相距不远,2017年以来被告高华民经常包些零散的工程浇筑路面等,因此雇佣原告给其打工,双方约定每日100元。到2018年3月被告高华民累计欠原告工钱3600元。用高华民的话说每次支取工程款后都由其媳妇(被告陈某某)掌管,故而欠薪。由于农民工没有正式合同就被告所欠工钱让其打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故而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华民、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华民承揽了浇筑路面等工程。2017年,被告高华民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双面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华民尚欠原告3600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华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高华民应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高华民拖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高华民给付劳务费36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728元,因原告与被告高华民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期限及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通劳务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华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霞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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