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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焰与李某某、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运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凡,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负责人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利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运焰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焰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45分许,原告李运焰持“D”证驾驶湘F0193F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审验,左侧后部加装车篓,超宽)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东方大道东方居委会9组261号门前路段时,在其左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4277学号轿车因故向右侧转向的过程中,因原告驾车载物超宽加之被告李某某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湘F0193F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与鄂D4277学号轿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致湘F0193F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冲入施工路段并倒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焰随即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C7椎板骨折;2、L3椎体横突骨折;3、脑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3051.60元。2015年6月21日入住湖南华容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788.98元,2015年7月8日入住湖南华容县塔市驿卫生院进行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601.69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运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800元整。
另查明,鄂D4277学号轿车车主为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并非履行职务。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户口户别为居民户,居住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塔市驿居委会十三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167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二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先后指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李运焰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过原告与两个保险公司的沟通与协商,双方均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3978.68元(含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前检查费用);
⑵护理费8503.53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雇请护工护理17天,并支付护理费2020元。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的支付金额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应予认可。原告共住院93天,扣除已支付的17天后,剩下76天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31138/年标准计算,即6483.53元(31138元/年÷365天×76天);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
⑷误工费12711.13元(31138元/年÷365天×149天)。原告请求按建筑业4449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31138/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
⑸残疾赔偿金60469.20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7年×10%÷2人)];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
⑺后续治疗费800元;
⑻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⑼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2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均表示可由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500元;
⑽鉴定费1700元;
⑾重新鉴定费用53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602.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4277学号轿车与原告李运焰骑行的湘F0193F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李运焰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李运焰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4277学号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5183.86元,合计赔偿95183.86元。不足部分20188.68元(13978.68+4650+760+8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94.34元(即20188.68元×50%),扣减已垫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6094.3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剩余部分10094.34元(即20188.68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85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530元,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1671.60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850元后,实际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20821.60元(21671.60-850)。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首市宏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85183.86元,合计赔偿95183.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94.34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6094.34元;
三、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850元;
四、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1671.60元,在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850元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其返还20821.6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0456.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5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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