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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庆月、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成安县。
被告:孟庆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现羁押于邯郸监狱。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孟庆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庆月、王某某、孟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涛、被告孟庆月、被告王某某、被告孟庆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杰、赵晓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庆月、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孟庆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庆月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邯郸做物流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31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孟庆月和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孟庆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孟庆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首先,原告向被告孟庆月提供借款,被告孟庆月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孟庆月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孟庆月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孟庆月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再次,被告孟庆亮在两张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年底起一直向被告孟庆亮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孟庆亮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孟庆月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是被告孟庆月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和核算,且从内容上也没有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因此该借据并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新协议,被告孟庆亮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孟庆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月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月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孟庆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被告孟庆月、王某某和被告孟庆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康少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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