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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职务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17时35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车辆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由毕玉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网上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玉光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0696元,公估费1821元,施救费900元,共计损失63417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法院依法查清保险事故事实属实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具体损失情况结合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名下所有的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于2010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为非营运,号牌为冀B×××××。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xxx9),约定: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人民币98150.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2017年4月27日17时35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车辆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由毕玉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于2017年5月8日作出“BXT2017-TY00205”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该车损失为人民币60696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821元,支付施救费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xxxx9号”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BXT2017-TY00205”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保险车辆冀B×××××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原告的车损应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元,因原告未向冀B×××××号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此人民币100元应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其余车损由冀B×××××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保险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60596元。公估费、施救费属被保险人为确定、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公估费人民币1821元,施救费人民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车损人民币605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2721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 李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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