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杏军
曹某某
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李晓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
被告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西苑街郭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深泽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杏军、被告曹某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S7200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但出租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系租赁出租公司车辆进行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评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提交了三次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收据8张,医疗费合计42903.33元。由于深泽县医院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门诊费用收据两张(费用合计190元)姓名填写为“李云清”,三院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4元)姓名栏空白,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2709.33元。2、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9天,第三次出院后医院建议静养2个月。因原告在三次期间一直未能痊愈,住院的间隔时间也应为误工时间,加上第三次出院后医院建议静养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总计179天。原告提交了深泽县桥头永辉织布厂出具的用工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均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评定的天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00(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179=14320元。3、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李微护理,李微在晋州市金隆艺织浆纱厂上班。原告提交了晋州市金隆艺织浆纱厂出具的用工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停发三个半月)、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真实有效。原告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51.33(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35=2743.3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合计175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三院出院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被告赔偿能力,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仅提供了耿庄鸭子电动车商行出具的购买爱玛电动车收据一张,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毁的相关证据及财产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因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为42709.33元、误工费为14320元、护理费为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为1000元,合计损失为62522.6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17063.3元。原告其余损失35459.33元由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除原告应负担的外,其余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709.33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2522.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36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S7200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但出租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系租赁出租公司车辆进行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评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提交了三次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收据8张,医疗费合计42903.33元。由于深泽县医院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门诊费用收据两张(费用合计190元)姓名填写为“李云清”,三院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据(金额4元)姓名栏空白,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2709.33元。2、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9天,第三次出院后医院建议静养2个月。因原告在三次期间一直未能痊愈,住院的间隔时间也应为误工时间,加上第三次出院后医院建议静养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总计179天。原告提交了深泽县桥头永辉织布厂出具的用工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均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评定的天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00(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179=14320元。3、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李微护理,李微在晋州市金隆艺织浆纱厂上班。原告提交了晋州市金隆艺织浆纱厂出具的用工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停发三个半月)、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均加盖了单位印章,真实有效。原告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51.33(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35=2743.3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50元计算,合计175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三院出院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被告赔偿能力,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仅提供了耿庄鸭子电动车商行出具的购买爱玛电动车收据一张,未提供电动自行车损毁的相关证据及财产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因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为42709.33元、误工费为14320元、护理费为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为1000元,合计损失为62522.6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合计17063.3元。原告其余损失35459.33元由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除原告应负担的外,其余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709.33元、误工费14320元、护理费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2522.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36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3元。
审判长:王立军
书记员:王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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