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韩某之妻。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韩某、朱帆夫妻先后五次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并由韩某、朱帆出具借条或收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除第一笔借款李某某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韩某转款外,后面四笔借款李某某均是按照月息2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汇至韩某账户,从借条金额与汇款金额的差额可以看出双方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金额在扣减利息,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当。被上诉人韩某、朱帆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5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从中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韩某、朱帆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55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2月29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92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韩某与被告朱帆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韩某,2013年4月13日”,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3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由胡艳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54800元,被告韩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小写260000.00)。韩某,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4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于2014年7月4日还清。韩某,2013年7月4日”,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058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帆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013年7月18日,朱帆”,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3528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朱帆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520000.00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朱帆”,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509600元。上述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账户共转款1553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2800元。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韩某在2014年8月间因犯开设赌场罪,该院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53000元,被告韩某、朱帆出具借条、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依照前三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因被告韩某在2014年8月间开设赌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辩称借款是从事开设赌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朱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5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928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被告韩某、朱帆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朱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韩某、朱帆夫妻先后五次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并由韩某、朱帆出具借条或收据,李某某向韩某账户汇款共计1553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4月13日,韩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于2014年4月13日还清。韩某,2013年4月13日”,同日,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30000元。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李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借期一年,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013年5月7日,李某某通过胡艳华的银行账户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54800元,韩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小写260000.00)。韩某,2013年5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李某某转款金额相差5200元(260000元-2548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60000元×2%=5200元。3、2013年7月4日,韩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于2014年7月4日还清。韩某,2013年7月4日”,同日,李某某向被告韩某银行账户转款2058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李某某转款金额相差4200元(210000元-2058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10000元×2%=4200元。4、2013年7月18日,朱帆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013年7月18日,朱帆”,同日,李某某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3528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李某某转款金额相差7200元(360000元-3528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00元×2%=7200元。5、2013年10月30日,朱帆向李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520000.00元整,大写伍拾贰万元整。2013年10月30日,朱帆”,同日,李某某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5096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李某某转款金额相差10400元(520000元-509600元),李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20000元×2%=10400元。从李某某与韩某、朱帆夫妻间第二笔至第五笔借款可以看出,双方后四笔借款中借条载明金额与李某某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且差额正好为借条载明金额按月息2分计算的1个月利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扣除头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在双方后四笔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高达1323000元,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朱帆夫妻间第二笔至第五笔借款按月息2分约定了利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韩某、朱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553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548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58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528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096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928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4元,总计33731元,由韩某、朱帆负担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3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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