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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倩、王燕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赵某某2014.1月30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借款7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原告李某某上述借款。
2016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原告李某某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王燕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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