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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军,
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
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
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福,
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被告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移送,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军、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32206元,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分段分别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被告河海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原告前期诉讼等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河海公司作为分包人开始承建由被告中交公司总承包的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洋工程三期舾装码头工程的上部结构部分,该工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其中,原告作为劳务作业班组负责人,对被告河海公司承建的前述三期舾装码头上部结构的现浇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作业。2013年1月19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为6702922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河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5070716元的劳务工程款,到2013年1月19日结算之日止,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632206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河海公司提出协商解决,并出具一份工程欠款的答复意见书,承诺对尚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项1632206元和全部工程款应付的合理利息及3万元的诉讼费等费用予以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撤回了起诉,被告河海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河海公司尚欠原告1432206元劳务工程款。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432206元和原欠1632206元劳务工程款应付的合理利息、以及3万元的诉讼费用,被告河海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和答复解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交公司也应当对欠付的相关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河海公司无能力支付原告款项,是由于业主单位
江苏熔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导致河海公司无法履行义务。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告中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其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偿还李某某南通熔盛船厂码头工程欠款的答复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河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632206元及相应利息;河海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万元。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河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63220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3万元由被告河海公司承担。
证据三、《江苏河海集团南通项目部码头工程结算单》、收据。证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河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702922元。
证据四、原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河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工程款。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六、原告李某某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部分材料以及原告第一次起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河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中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南通熔盛船厂码头工程”与原告诉状所称“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洋工程三期舾装码头工程”描述不符,不能证明是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有关,故与被告中交公司也无关;证据二的意见与证据一意见相同;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是一致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河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符合要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证据一、二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显示的“南通熔盛船厂码头工程”与原告诉状所称“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洋工程三期舾装码头工程”描述不符,但是原告与被告河海公司均提交并认可的“海洋工程舾装码头工程”结算书中所表述的“江苏河海集团南通项目部码头工程结算单”项下即为“三期舾装码头工程”,工程内容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意见书和对账单是一致的,只是名称不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河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和河海公司与中交公司的工程项目是一致的。
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书3页;证据二、结算凭证25页。证明:被告河海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432206元。
被告河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据、商业承兑汇票、会计凭证等原件与原告的证据予以核对,包括被告河海公司25笔付款,河海公司罚款500元,材料款抵扣216元,河海公司总共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270716元,尚欠工程款1432206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单据中部分仅为收据,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中工程结算书第2、5、6项,即一期码头维修、合同外鉴证、物流码头配电房项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从被告河海公司账册原始凭证复印,账目发生双方均认可,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具备证明力。但是,被告中交公司提出的在结算书中第2、5、6项目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从文字表述的字面含义上应当不属于原告主张中交公司与河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工程项目,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结算书中第2、5、6项目工程金额,中交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河海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海洋工程舾装码头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如皋市长青沙,分包范围:海洋工程舾装码头工程(除PHC管桩和钢管桩沉桩、灌桩施工以外)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工程内容有工程量清单作为附件,主要是基础工程、上部结构、补充项目等,工程价款37430056元。合同还有其他条款内容。
原告作为作业班组负责人,对被告河海公司分包承建的海洋工程舾装码头上部结构进行了施工作业。2013年1月19日,李某某与河海公司结算,列明海洋工程舾装码头工程价款合计6702922元。具体项目:1、三期舾装码头6113790元;2、一期码头维修40168元;3、抢工费25万元;4、因打桩造成窝工补贴25万元;5、合同外鉴证21668元;6、物流码头配电房91459.79元;7、电费扣除-61997.68元;8、水费扣除-2166.6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河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6702922元。
被告河海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累计支付了5070716元工程款,截至2013年1月19日结算之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632206元。2014年12月,原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河海公司与李某某协商,河海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1、确认截止2015年2月8日,河海公司共欠李某某“南通熔盛船厂码头”工程款1632206元;2、因原告提起诉讼,为平息矛盾,河海公司确认于2015年2月10日前先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0万元,李某某收到10万元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另于2015年2月16日前再向李某某支付10万元。李某某因在法院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河海公司承担3万元,在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3、剩余工程款1432206元和全部工程款应付合理利息及上述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万元如何偿付,河海公司在2015年5月前明确答复,2015年5月底前如不能给出合理的偿还时间和方式,李某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海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432206元工程款。
中交公司与河海公司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支付完毕,中交公司欠付河海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详,中交公司和河海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河海公司、李某某均当庭自认未取得码头工程建设许可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码头属于水上建设工程,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调整。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主要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海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结算书等其他书证,并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某未提交任何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明文件,且在庭审中自认无码头建造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同理,河海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同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交公司具备建造码头的相应资质,而河海公司未提交任何具备码头建设的相应资质的证明文件,且在庭审中自认无码头建造的相应资质,故中交公司与河海公司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李某某主张河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与中交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尽管与中交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河海公司确认李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法对中交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交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河海公司,对河海公司无建造码头企业资质存在明知或者故意,两者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企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包人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方式,结合其分包的违法性,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中交公司在欠付河海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即具有关联性的工程项目,而不应当是其他工程项目。
至于中交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因付款证据系中交公司与河海公司持有,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否认欠付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中交公司既未证明不欠款,也未证明欠付款项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因此中交公司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当在欠付河海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考虑原告与河海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结算,在双方结算书中含有“一期码头维修、合同外鉴证、物流码头配电房”等内容,原告无法证明其与中交公司和河海公司涉案的工程相关,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中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中交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应为1432206元-40168元-21668元-91459.79元=1278910.21元;中交公司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工程价款权利人行使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权。
四、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河海公司实际欠付原告1432206元工程款,河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对合同价款、欠付金额以及付款条件均未提出异议,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自结算书签订之日的次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河海公司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如下:以本金1632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532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32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河海公司支付其在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万元,因被告河海公司承诺支付该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河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交公司对部分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432206元,并承担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632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532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32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在1278910.21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同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
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前期诉讼费用等3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被告河海公司负担,中交公司在1603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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