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任县。
被告:李志坤,男。
被告:冯树波,男,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
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南路。
委托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敏,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槐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洲,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志坤、冯树波、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李宁、被告李志坤、被告冯树波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吕有琛、张敏、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级别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孙春花和杨坤棉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冯树波联系,由其安排客车拉乘原告等在内一行35人于农历三月初六去石家庄井径县苍岩山析福。2015年4月22日(三月初四)被告冯树波提前安排被告李志坤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当日晚上10点左右从邢台任县出发,当车行驶至202省道丼陉境内99KM+800M(急弯)路段时,司机李志坤驾驶的上述车辆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5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疔。
而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每一方的过错均可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各方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其一,被告李志坤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肇事车辆,且在夜间驶入夜间禁止大客车通行的路段,通过急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二,被告冯树波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原告等人,且肇事车辆来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相关保险,被告冯树波安排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三,被告张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在其明知该车未年审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指示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亦存在过错;其四,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系发生事故的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在晋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坠入山崖下的路段,原本公路边有用石头垒成的一米多高两尺宽左右的护栏,一般情况下,即使司机未尽到谨慎义务也不至于会坠入山崖,但是由于该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未修复状态,导致本事故发生。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勘查了解,事故发生路段是禁止夜间行车的,赞皇县交警大队专门在尖山道班设有执勤车辆和人员执行夜间车辆禁行任务,但在本案车辆晋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夜间12点多驶入时,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并未阻止该车辆驶入,故对本事故的发生,赞皇县交警大队存在过错。上述被告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
另丼陉县人民法院对于李志坤犯有交通肇事罪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在该判决己生效,原告在李志坤的刑事案件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各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志坤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将涉案车辆晋D×××××牌客车卖给被告李志坤,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被告李志坤。被告李志坤与原告在内的35名乘客约定从任县到苍岩山往返运费为每人30元,2015年4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晋D×××××牌客车拉乘原告等在内一行35人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800M(急弯)路段时,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造成该车损坏,被告李志坤、原告等3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井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35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妻子孙米花进行陪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0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13920元(3480元÷30天×120天=13920元),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6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46080.2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志坤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一份,井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邢台金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占敏身份证各一份,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河北省井径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志坤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双方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应认定被告李志坤系晋D×××××牌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志坤与原告在内的35名乘客约定从任县到苍岩山往返运费为每人3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非营运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转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李志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树波因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原告等人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井径县公路管理站因事发路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状态,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执勤人员未阻止肇事车辆夜间驶入山路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080.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李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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